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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

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喻某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甲、文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文某甲驾驶被告文某乙所有的湘x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沿长沙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塘办事处菜市X路段时,遇行人曹某某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因文某甲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曹某某在夜间横穿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人车相撞,造成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事发后,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40903.5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共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文某乙、文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文某甲驾驶湘x小型汽车沿长沙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塘办事处菜市X路段时,遇行人曹某某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因文某甲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曹某某在夜间横穿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人车相撞,曹某某头部严重受伤,经长沙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治疗费用为4061.56元。2011年8月2日,长沙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甲、曹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一、死者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喻某系死者曹某某之子。

二、湘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文某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交某险保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文某乙、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原告喻某递交某合法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认定被告文某甲与死者曹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提交某相关证据来确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4061.56元;2、死亡赔偿金61842元(5622元/年×11年);3、丧葬费为所地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637.6元;4、交某、误工费,原告处理事故确有交某用及误工天数,但其未提交某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死者曹某某与被告文某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据此,原告因曹某某因交某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15541.16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为111541.16元(医疗费限额内为医疗费4061.56元,死亡赔偿限额内为死亡赔偿金61842元、丧葬费14637.6元、交某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无需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喻某115541.16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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