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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同村村民吴一×家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二×停放在吴一×家门前的一辆万达阳光牌电动车(价值238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二×陈述、证人吴一×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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