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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贺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南、王某甲,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2010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刘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印塘乡沿S210线往锁石方向行驶,行驶到S210线80km+600m处,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xx、被告刘xx及乘客刘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新邵正骨医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x.42元,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认定原告须继续休治三个月,需继续治疗费x元,原告还存在下列损失:护理费1090.55元,误工费35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10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贺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不负责任;

2、双峰县人民医院及邵阳正骨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1862.52元,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x.9元,另用去鉴定费700元;

3、邵阳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4、邵阳正骨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双峰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两医院的用药及检查情况;

5、xx乡xxx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证明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处用去医药费2228元;

6、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左足皮肤溃疡,不构成伤残,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三个月,后续治疗费(含取两处内固定费用)建议开支在x元内;

7、车旅费票22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100元。

被告刘xx辩称,2010年8月16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儿子刘x沿娄衡公路住锁石方向行驶,本来是沿路右边行驶,当车行至娄衡公路X公里处时,突然发现前面堆着一堆沙石,迎面又开来一辆高速行驶的大车,在这万分危急的时候,被告只好左转向路中间避险,转向路中后,被告立即刹住了车,想不到大车刚过后,后面一辆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撞了过来,致使三人倒地受伤,被告立即租车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到X号早晨,被告共为原告用去4350元,此后,原告家人不等交警处理,不停地找被告要钱,9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院到新邵医院治疗,10月19日,下午,原告从新邵出院后,带一大车人到被告家逼钱,以致被告只得外出躲避,同时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肾挫伤,儿子刘x多处软组织受伤,因无钱住院治疗,只好回家吃药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体不明,事实不清,弄虚作假,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法纪观念淡薄,私自到被告家逼钱,侵犯了被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被告已付的4350元。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刘xx及刘x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情;

9、被告刘xx及刘x的门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刘xx及刘x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0、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县人民医院医药费4162元;

11、贺xx、王xx等人的证明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等人多次去被告家要钱,被告只好出走,导致被告母亲病情加重,治疗无效死亡;

12、xx县顺兴胶合板厂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工资为1300元至1700元,平均月工资1500元;

13、被告刘xx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证。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原告贺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对证据1认为双方都是违章驾驶,是原告撞到被告车上,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对证据2认为原告转院未经被告同意,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出院后不应继续治疗,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已造成的,被告不负责任,对证据6认为出了院就不应继续治疗,对证据7认为原告方的证据真真假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非转院必须相对方同意,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1685.52元及2010年11月25日放射费141元;证据3、4,系原告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非正式医药费发票,且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难以核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没有详细说明交通费用开支情况,本院只能据情认定600元。

二、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对证据8、9认为,被告受伤没有异议,但伤情没有法医鉴定,到底用了多少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如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则被告没有反诉,因此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2不持异议,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驾驶证已过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9、10,由于被告没有反诉,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只能说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处理方法欠妥,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2月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7条之规定,超过换证时限1年以上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刘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印塘乡沿S210线往锁石方向行驶,行驶到S210线80km+6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贺xx无证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xx、被告刘xx及乘客刘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且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62元门诊费,并为原告预交了4000元住院费,原告实际用去住院医疗费1685.52元,余款被原告结帐时领走,9月19日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x.9元,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认定原告贺启太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左足皮肤溃疡,不构成伤残,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三个月,后续治疗费(含取两处内固定费用)建议开支在x元内;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1元;因此原告贺x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经手开支医疗费x.42元(含被告为原告在县人民医院预交的4000元)鉴定费700元另被告为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2元;2、继续治疗费(含取两处内固定费用)x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经鉴定不构残,但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68天(即从2010年9月16日算至12月2日再加3个月),原告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168天=7328.48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26天=1134.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26天=312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600元,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租车送原告去双峰县人民医院开支150元;因此,原告贺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合计为x.0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4312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准确,被告刘xx是否应对原告贺xx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且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xx应对原告贺xx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刘xx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对原告方剩余的损失x.07元,由原告贺xx负次要责任,被告刘xx负主要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占道原因是受外界其他因素造成的,以及被告本身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xx的经济损失合计x.07元,由被告刘xx赔偿x.94元,余款x.13元由原告贺xx自负,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贺x元,下少x.94元,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贺xx负担280元、被告刘xx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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