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园,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园X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科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精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精科公司系生产液位计仪表的企业。明特公司曾于2008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精科公司720元。现精科公司认为明特公司尚有9760元的货款未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特公司立即付清此款及利息。一审中,精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5月27日、6月2日、6月17日、6月21日以明特公司名义发给精科公司的订货传真件4份,但传真件上无明特公司单位印章;2008年5月至7月间的送货单5份,收货人为刘仁平、刘巧玲;以明特公司单位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份,及邮件查询单1份,发票共计金额x元。精科公司认为明特公司按精科公司传真的订单将货连同发票送交明特公司,明特公司经办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现下欠货款金额确实,欠款应由明特公司支付精科公司。明特公司对精科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明特公司否认与精科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收到过精科公司的发票,也否认其单位有名为刘仁平、刘巧玲的工作人员。
精科公司一审诉称:明特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在精科公司处购买仪表,金额为720元,明特公司支付精科公司货款后,精科公司向明特公司开具了发票。2008年5月27日,明特公司第二次在精科公司处购买仪表,金额为2880元,精科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明特公司开具发票,但明特公司未支付货款;2008年6月2日,明特公司第三次在精科公司处购买仪表,金额为1900元,精科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向明特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明特公司未支付货款;2008年6月28日,明特公司第四次在精科公司处购买仪表,金额2820元;2008年7月7日,明特公司第五次在精科公司处购买仪表,金额2160元,精科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将该两次购货一并开具一份发票交明特公司,但明特公司未支付货款。明特公司下欠精科公司上述购货款共计9760元,经精科公司多次催收,明特公司拒不支付。精科公司现起诉要求明特公司立即付清欠款976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明特公司一审辩称:2008年7月起,明特公司住所进行了搬迁,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变更后,明特公司没有查询到精科公司货款的相关依据。精科公司起诉要求明特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精科公司诉请要求明特公司支付货款,所提交的订货传真件没有明特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明特公司确有向精科公司订货的行为;送货单上收货人刘仁平、刘巧玲二人的身份不明,其是否能代表明特公司,是否取得了明特公司方授权,精科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精科公司提交的银行进帐单仅能证明双方有过经济上的交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四次购买仪表均是明特公司的行为。精科公司提交的发票亦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故精科公司要求明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元,由精科公司承担。
精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明特公司立即付清欠款9760元及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6月8日的利息约1000元。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精科公司开具给明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明特公司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足以说明明特公司和精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到精科公司出具的发票。
被上诉人明特公司答辩称:精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明特公司盖章,精科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明特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精科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北碚区国家税务局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明特公司收到精科公司出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明特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交易及明特公司收到过精科公司的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税务机关在一审后出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精科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明特公司出具发票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浮球液位控制器,税价合计金额为2880元;2008年6月6日向明特公司出具发票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浮球液位变送器,税价合计金额为1900元;2009年10月19日向明特公司出具发票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浮球液位控制器,税价合计金额为4980元。2010年11月29日,重庆市北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三份发票已经认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明特公司与精科公司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明特公司是否应该付款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从精科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北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见,该公司向明特公司出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发票明特公司已经收到,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由于依照相关规定,纳税人将自己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抵扣进项税额,而进行税额即为其购进货物应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因此,结合精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明特公司和精科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关系,且明特公司已收到精科公司的货物。明特公司收货后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明特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已付款的证据,因此,对精科公司要求明特公司支付已经认证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合计97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付款时间的约定,所以对资金占用利息只能自精科公司起诉时起算。本案精科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资金占用利息即应自2010年8月11日才能起算,而精科公司要求主张的是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明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精科仪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760元;
三、驳回重庆精科仪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均由重庆明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