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8月13日,原告曹某某就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星。2001年被告因经济问题被判刑后性格大变,经常无端猜疑、咒骂原告。特别是2005年原告到汝城军政大酒店当收银员后,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不让原告回家。2006年1月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及学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5年5月到军政大酒店当服务员后,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夜不归宿,造成夫妻关系恶化,自2005年12月25日分居至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尽快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其本人决定,但其上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中房屋1套归被告所有,汝城县电力公司债券x余元归原告所有,与曹某彬合伙的退耕还林58.5亩及汝城县林业局永山林场投资入股的5个股份归小孩所有。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0日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汝城县X镇X路(林业局家属区)X栋X-X号房屋1套、2005年与曹某彬合伙承包的汝城县X乡X村的退耕还林58.5亩、2005年投资的汝城县永山股份林场5000元股份、2007年购买的汝城县电气化建设企业债券x元、2008年11月在汝城县X乡X村山场的投资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袁某星在校就读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汝城县电气化建设企业债券x元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袁某某所有,由被告袁某某折价补偿原告曹某某x元,该款限2009年9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