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0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工程时,雇佣其拉料干活,共计欠其工资4000元。后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甲(4000元)整张某乙2010.11.2”。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张某甲拉料干活,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甲(4000元)整张某乙2010.11.2”,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欠其劳动报酬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劳动报酬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楠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