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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0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工程时,雇佣其拉料干活,共计欠其工资4000元。后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甲(4000元)整张某乙2010.11.2”。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张某甲拉料干活,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甲(4000元)整张某乙2010.11.2”,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欠其劳动报酬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劳动报酬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楠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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