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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助贷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协助原告以房屋抵押方式从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5%的佣金,付款方式:先预付3000元,其余佣金在贷款后结算,若贷款不成,则被告退还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3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在7月30日办妥贷款事宜。为此,原告于8月3日、4日分别通知被告、银行,明确不需要贷款了,但被告仍然为自身利益办理贷款事宜,并于8月6日通知原告已办妥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到帐还需二周以上时间。接到被告通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贷款了,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3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于7月30日前与原告协商延期,原告同意后,银行信贷员于8月2日携贷款合同让原告儿子签字,原告儿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对贷款事项已经尽力了,并支付了费用,原告是同意超出时间的,故被告不同意全额退还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助贷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委托甲方(被告)办理位于X号X室消费贷款,双方约定条件如下:1、委托期限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甲方承诺贷款合同出来,贷款到乙方帐户,甲方保证乙方所得贷款可自行支配;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六十万元,利率为银行标准利率;3、贷款佣金为乙方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即人民币三万元整;4、乙方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三千元整用于贷款评估及材料费,此费用包涵于贷款佣金总费用之中,如贷款未在约定时间批复下来,甲方应将人民币三千元全数退还给乙方,尾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贷款合同出来及放款后支付。同日,原告预付被告300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儿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2010年8月5日,银行同意放贷。之后,原告回复银行信贷员明确不需要贷款。由此就3000元是否应返还原告的事宜,原、被告意见不一,故原告涉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儿子于2010年8月2日签字的原因是:银行信贷员告知贷款合同需要换新的版本。被告主张2010年7月30日前原告同意办理贷款时间延期。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办理贷款手续的过程中花费评估费1800元、其他费用8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助贷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争3000元返还的条件是贷款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被批准,根据书面协议,约定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本案所涉贷款被批准时间为2010年8月5日,该时间超出了书面约定的时间,然原告儿子于2010年8月2日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原告方仍然愿意缔约,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延期批准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贷款批准时间超过书面约定时间为由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本案所涉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并恢复原状。本案所涉3000元是处理委托事项的预付费用,被告主张为处理委托事项花费26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确实着手开始处理委托事项,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本院酌情考虑确定费用为1000元。综上,本案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预付款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负担16.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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