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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欧某某、赵某甲、张家界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57岁。

原告李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略)。系两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欧某某,女,35岁。

被告赵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系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家界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欧某某、赵某甲、张家界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红、李某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年月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年月日恢复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升及其被告欧某某、赵某甲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从1997年起直到现在,三被告买卖的(张房证字第x、第x号)房屋都为原告合法享有。自1997年至2007年7月为租赁占有,2007年8月至今为所有权占有(详见买卖协议),2009年6月17日,被告欧某某、赵某甲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才得知,三被告在买卖房屋时未告知原告有优先购买权。现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1、撤销三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二份《购房协议》;2、判决原告有优先购买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三被告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交易,没有对原告告知其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

2、(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1997年起所争议的房屋一直由两原告租赁使用的事实;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由李某兰承租使用的事实;

4、赵某乙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房情况的相关事实。

被告欧某某、赵某甲辩称,1、对位于天门路X号(房产证号:第x号、第x号)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从2007年8月至今原告所有权占有不是事实,相互之间的房产证号不同,位置不同;3、从1997年7月起该房屋属原告租赁的事实不真实,不存在租赁关系;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某、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反驳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5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欧某某、赵某甲与天地理财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赵某甲、欧某某取得天门路X号两个门面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2008年6月12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租赁的房屋不是诉争的门面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欧某某、赵某甲对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有优先购买权;对证据2所认定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提到的被告方没有对房屋进行清场不能证明承租人就是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从1997年至今不是原告承租,而是由李某兰承租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在庭审质证中,两原告对被告欧某某、赵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我们不清楚,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方在房管局调取的不一致;认为证据2,该二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认为证据3,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欧某某、赵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该份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判决书所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是有瑕疵的,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赵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天门路X号第二层(即平齐天门路X路)从西向东第1、2、5、6间门面,在2007年5月2日由张家界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某兰,租赁期间自2007年5月22日至2027年5月22日止。而在同一天被告欧某某、赵某甲与被告张家界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签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家界市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座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X栋第X层201、X号房产以800元/平方米卖予被告欧某某、赵某甲,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6月4日,8月17日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手续,在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号为张房证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张国有(2007)第X号、张国有(2007)第X号],且在两房产证房屋分户平面图载明了天门路X号X栋第X层201、X号房屋的位置为从西向东第1、2间。因该两套房屋在1992年来一直为原告陈某某所占用,被告欧某某、赵某甲遂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要求两原告腾让房屋给付之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两原告向被告腾让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X栋第X层201、X号,上述房产证所载明的两套房屋。(该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并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两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被告张家界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X栋第X层共有房屋9间,两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从张家界天地理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X栋X层8、X号房产(即按房产证第x号载明的自西向东208、X号)。

本院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而本案中的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了涉案的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天门路X号第二层从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即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X栋X层201、X号,该房屋承租人为李某兰)。另外,即使该两间涉案房屋为两原告所租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两原告不是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两被告以合理的价格,买的涉案房屋,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也无权请求撤销三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兰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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