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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19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夫妻间经常吵架,被告性情暴戾,经常无故殴打于我,我忍无可忍,曾多次想给其离婚,也曾想自杀,但考虑子女和我的家人,我都忍了下来,后想着可能被告想要个男孩,有了男孩会好些,但儿子刘某帅的出生,没有给他的性格带来丝毫的改变,他仍然经常打骂与我,且对子女及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好吃懒做。今年,我们曾协商离婚,次女和男孩由其抚养,长女由我抚养。财产(三间瓦房)归他所有,但一说共同去民政上办理手续,他又不愿去,无奈,只好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某、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王某通、顾兰英证明,3、刘某荣证明,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嘴打架。

被告未举证据,未到庭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应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在武陟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发生吵嘴打架,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出具书面意见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不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其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使本院不能对原、被告离婚诉讼进行调解,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有益于婚生子女生活的原则和原、被告婚生子女生活现状,应判决婚生子女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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