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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于2011年3月22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乙、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下午约18时许,原告沿村中大道从西向东步行到地里找父母,当走到卢国喜门前偏西边时,被告驾驶一辆从西向东行驶的四轮拖拉机正与另外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四轮拖拉机会车,该路段只能同时过一辆拖拉机,被告示意对方把车停一边,自己把车开到东北向一个斜坡上,对方车过去后,被告往后倒车时,把原告撞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那天,被告驾驶拖拉机倒车时根本没有见到原告,当时过往拖拉机很多,并不能确定被告撞住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常某甲沿村中大道从西向东步行去地里找父母,当走到村民卢国喜门前时,正赶上被告王某某与村民段宾分别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会车,被告从西向东,段宾从东向西(车上坐有段宾母亲王某欣)。因卢国喜大门前道路窄,只能通过一辆拖拉机,被告就示意段宾把车停下,自己把车开到去卢国喜家一条斜坡(东北向)上,让出路后,段宾继续向西行驶。在段宾驾驶车行驶到卢国喜大门前偏西一点时,王某欣发现原告在路南边站,王某欣就招呼原告往路边靠一点。段宾驾驶车辆通过卢国喜门前道路上时,其车后边还跟着村民陈慧丽,当段宾车辆通过后,陈慧丽又把原告往路边拉了一下。被告王某某往坡下倒(西南向)车时,因车上拉有玉米棒和花生秧挡住视线,没有看到原告站在坡下,最后把原告撞伤。在被告及段宾会车过程中,本村村民陈年站在卢国喜东边约13米处(幼儿园南边,当被告驾车走后,陈年赶到卢国喜门前,发现原告坐在路南边一堆碎砖头东边,头搭拉着(磕睡状)。原告身上没有流血,也没有哭。陈年抱起原告放到卢国喜门前斜坡上。后原告自己回家。当晚21时许,原告腹痛加剧,烦躁明显,被父母发现受伤后将其急送叶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肾挫伤等。住院25天,支付费x.74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外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没有注册,无号牌、无行车证,其本人没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倒车过程中撞伤原告常某甲,有证人王某欣、陈慧丽、陈年的证词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特别是不得在陡坡处倒车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路的规定,对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倒车时没有见到原告,也没有撞伤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74元;2、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为宜,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护理费6131.61元;3、原告伤情,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为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750元;5、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6、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残疾赔偿金考虑20年,八级伤残,为x.7元;7、鉴定费500元;8、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0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x.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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