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同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X路、固始县化肥厂家属院、固始县公安局家属院、固始县建设局家属院等地,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固始县建设局家属院二单元二楼居民路某某家,用银行卡将路某某家门锁捣开,进入室内盗走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黄某金佛吊坠项链一条、面额一元的银元四枚、台币400元及人民币50元,盗窃价值5990元。案发后,戒指及项链已追退受害人。
2、201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固始县化肥厂家属院四楼杨某家,用银行卡将杨某门锁捣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900元。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固始县公安局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三楼朱某家,用银行卡将朱某家门锁捣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300元。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巷X号居民汪某家,用银行卡将汪某家门锁捣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700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红房子”网吧西边的巷道内向某家,用银行卡将向某家门锁捣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情况。
3、被害人向某、汪某、朱某、杨某、路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3、被告人乔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涉案财物已追退受害人。
5、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作案的现场。
6、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7、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乔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乔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