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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李某、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都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12时58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西侧李某驾驶的豫x/8595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等人身相关赔偿。因当时原告未出院,各种单据不全,无法计算损失,双方约定待手续齐全后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某某4847.2元、护某720元、误某某13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5972.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某、李某、都某(车主)三人签字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由李某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范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等事故损害后果;双方车损自理;双方签字后生效,此案了结。2、修武县人民医某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某某2347.2元。护某(原告妻子护某,其为农业户口)计算为80元/天×9天=720元。误某某计算为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9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9天=180元。3、范某村第二卫生所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在卫生所花费医某某2039.1元。出院证及医某某票据都某了都某用予理赔,但后来其躲着不见原告,所以庭审中无法提供出院证及医某某票据。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西侧李某驾驶的豫x挂号告李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范某、李某、都某(车主)三人签字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李某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范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等事故损害后果。2、双方车损自理。3、双方签字后生效,此案了结。原告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某住院9天,花费医某某2347.2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范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李某、范某、豫x号车车主都某协议约定,原告范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由李某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某治疗的花费虽无收费票据,但有病历、收费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范某第二卫生所的单据无病历或诊断证明、处方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某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计算为5523.73元/年÷365天×9天=136.17元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2888.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损失2888.3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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