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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光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信阳市平桥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光成酒后到信阳市Im河区X乡政府家属院其前岳父余xx家,要求接自己的孩子回家,与余xx的妻子曹xx发生口角,被告人周xx用椅子将曹xx砸伤。经法医鉴定曹xx头皮裂伤,系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周xx赔偿被害人曹xx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周xx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的报案陈述,证人余xx、黄xx、陈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本案系因民事矛盾所引起,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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