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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王某乙(系王某甲叔叔)家中无人之际,窜入王某乙家中,盗窃王某乙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卖掉,赃款挥霍。

2、201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趁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窜入王某乙家中,盗窃王某乙废旧铝线四盘,价值4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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