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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井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p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朝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1月28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磊。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更是拳脚相加,致使原告旧伤未好又添新伤。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便用拳头欧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痛了三、四天。像这样经常因琐事吵嘴打闹的日子,已有三、四年了。另外,在原、被告的日常生活中,家庭生活开支、孩子的一切费用,被告都不管不问,都是由原告维持。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磊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除原告井某某自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外,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1月28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磊。刘某磊现正在接受高中教育。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好。近些年来,被告刘某某由于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生活来源,性格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产生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也出现了裂痕。

本院认为,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近二十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虽因生活压力和琐事发生口角,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共同关心子女的成长教育,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原告陈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外,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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