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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现年26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某某,女,现年2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元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道新、吴启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网络上相识恋爱,于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2008年3月8日被告就离家出走,从此两人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网络上相识恋爱,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08年3月就与原告分居至今,2009年5月协议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书,但因为没有户口本,未领到离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这些都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2月在网络上相识恋爱,同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被告杨某某外出。从此,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当时因没有户口本,故没有领取得离婚证的事实;

3、原告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4、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及相关情况;

5、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网络上相识恋爱,仅一个多月时间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8年3月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也书面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元雄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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