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现年36岁。
被告龙某某,男,现年41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元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勇进、张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4月3日相识,2010年4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仅相识13天时间,原告对被告的人品、性格都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为小事谩骂原告,并常威胁原告及亲朋好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龙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前夫离婚,被告龙某某与前妻离婚。2010年4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当月16日双方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结婚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分居生活至今。自2010年8月至今,龙某某去向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庄家峪村民居委会证明书一份,证明龙某某长期在外的事实;
2、证人覃福轩出庭作证陈述,证明了,李某某与龙某某均系再婚,认识了解时间以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的事实;
3、庭审笔录当事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各自离婚后,经他人介绍相识不到半个月就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0年8月以来,夫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元雄
人民陪审员张升华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