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在沙塘乡彭×如家打牌时,与罗×才发生冲突并被罗×才打,因此怀恨在心。2011年10月10日凌晨12时,张某得知罗×才在双峰县龙城娱乐城唱歌,便打电话给黄伟军(待查)要其喊人过来帮忙打架。凌晨1时许,张某纠集黄伟军、“亮伢吉”、“三伢吉”等七人(待查)到龙城娱乐城A1歌厅里动手殴打在里面唱歌的罗×才,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罗×才的腹部刺伤,黄伟军等人也用歌厅里的啤酒瓶殴打罗×才,罗×才的朋友潘×明、王×坤、肖×实上前劝架也被张某一伙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才的伤情为轻伤,潘×明、王×坤、肖×实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张某系主犯、累犯,应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2、伤情鉴定;3、辨认笔录及通话详单;4、被害人罗×才、潘×明、肖×实、王×坤的陈述;5、证人王×燕等人的证言;6、张某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者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芳
二○一一年四某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