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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35岁,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某,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某,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1年3月8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江某和曹教、彭某、辉伢吉(三人均待查)商议先借刘×红的车子,然后再谎称刘×红的车子无合法手续导致江某被娄底市刑侦大队抓获为由,诈骗刘×红的钱。于是被告人江某出面从刘×红处借来刘×红的奥迪轿车,将车开到娄底,后由彭某与刘×红联系,称被告人江某因刘×红的车子无合法手续被抓需借钱赎车赎人,要求刘×红带现金1万元到娄底来。刘×红与朋友陈×科等人带钱来到娄底与彭某见面,见面后,刘×红等人要求彭某提供扣车凭条时,曹教和被告人江某相继跑出来对陈×科等人进行殴打、恐吓,将陈×科等人吓唬走以后,把刘×红带至一茶馆,被告人江某对刘×红称自己已被在市政府上班的叔叔出钱赎出来了,但如果刘×红想要车子的话必须拿1万元钱给他去还给他叔叔,他才会帮其去刑警队赎车,于是刘×红将带来的1万元交给被告人江某。过了两、三天,被告人江某又打电话给刘×红称还要刘×红再借1万元钱出来去赎车,刘×红讲现在没钱,被告人江某讲那车子的事他就不管了,于是刘×红又给了被告人江某1万元;第二天,被告人江某又打电话给刘×红称车子已经赎出来了,但他还请了1300元钱的客,刘×红为拿到车子,又答应给被告人江某1300元。下午,曹教将车还给刘×红,刘×红给了曹教1300元钱。曹教走后,刘×红发现车子少了一个遥控锁,打电话问江某时江某称他没拿,刘×红也不敢多问。后刘×红将车锁好放在自己家屋前就出去了,期间江某还约刘×红见面并还了500元钱给刘振红。几天后,刘×红回家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于是打电话问被告人江某,江某称自己不知道,但愿意帮着去打听打听,后江某得知是曹教将车子偷走的,被告人江某和曹教、辉伢吉又商议以此事为由骗刘×红出钱,于是被告人江某告诉刘×红,车子是被曹教偷走了,但曹教因欠一赌场的钱而被赌场连人带车子扣下了,要刘×红出6000元钱把车子赎出来,于是刘×红带现金6000元与被告人江某一起到娄底,由被告人江某经手把带来的6000元钱给辉伢吉,要辉伢吉去找熟人把曹教和车子赎出来。不久,曹教、辉伢吉与刘×红、江某见面,并答应一定把刘×红的车子赎出来,过了十多天,被告人江某等人又给刘×红打电话称车子拿出来要出2000元的息钱,于是刘×红给了被告人江某2000元,但被告人江某并未将车子还给刘×红,又过了十多天,江某等人又以要息钱为由要刘×红给他2000元,但还是未将车子还给刘×红,后江某又打电话给刘×红讲车子赎出来了,但自己请了客,花费了1180元,刘×红又通过曹×军将1180元钱给了江某,但至案发时止,江某等人也未将车子还给刘×红。江某总计诈骗刘×红人民币x元。

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章×军贩卖毒品一事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并有户籍资料、陈×科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红的陈述、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立案决定书、逮某、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出谋划策、主动虚构事实实施诈骗,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章凯军贩卖毒品一事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江某亲属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能退赃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杰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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