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万某新都B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冠联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园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与被告北京冠联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冠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智翔公司诉称:2006年7月、8月,冠联公司分3次向重庆乐德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德交通公司)购买RM快速修补剂30吨,用于西藏贡嘎机场修补工程,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冠联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x元货款,余款x元一直未付。后乐德交通公司被智翔公司吸收合并,智翔公司多次派人前去催款并发送催款函,冠联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冠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2、判令冠联公司给付利息损失x元(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1年3月28日止);3、诉讼费由冠联公司负担。
原告智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档案查询材料;2、情况说明书;3、汇款凭证。
被告冠联公司辩称:不同意智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从智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可知,冠联公司共收到智翔公司提供的25吨RM快速修补剂,但其中15吨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计价,剩余的10吨货物,每吨价格为3000元,价款共计x元。因冠联公司已经向智翔公司支付货款x元,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某。
被告冠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冠联公司对原告智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据3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智翔公司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书,证明冠联公司收到了智翔公司提供的30吨RM快速修补剂,且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被告冠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智翔公司向冠联公司提供的25吨RM快速修补剂中,有15吨因不符合当地气候条件而报废,冠联公司仅对剩余的没有质量问题的10吨RM快速修补剂有付款义务,每吨RM快速修补剂3000元,因冠联公司已向智翔公司支付x元货款,故已不存在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因冠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情况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冠联公司认可其先后收到乐德交通公司提供的RM快速修补剂共计30吨,故本院对智翔公司向冠联公司提供30吨RM快速修补剂的事实予以确认;冠联公司对智翔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庭审中智翔公司亦未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为x元,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为x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被告冠联公司提供证据1西藏贡嘎机场跑道常务处副处长曾礼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智翔公司提供的RM快速修补剂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修补后的机场跑道出现质量问题,并致冠联公司被迫停工。原告智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曾礼辉应当出庭作证,因曾礼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21日,重庆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德材料公司)被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乐德交通公司。2007年9月3日,乐德交通公司与智翔公司及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由智翔公司与乐德交通公司合并,合并后,乐德交通公司注销,乐德交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智翔公司承继。2007年12月26日,乐德交通公司注销。
2006年7月、8月,乐德交通公司分批向冠联公司提供RM快速修补剂共计30吨,用于西藏贡嘎机场修补工程。冠联公司收到乐德交通公司提供的RM快速修补剂后,于2007年12月25日向乐德交通公司支付货款x元。
智翔公司与乐德交通公司合并后,智翔公司向冠联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冠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9年6月19日,冠联公司向智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1份,载明:冠联公司于2006年7月、8月收到乐德交通公司提供的RM快速修补剂共计30吨。因其中15吨RM快速修补剂存在质量问题并已报废,冠联公司对智翔公司主张的欠款x元,不予认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RM快速修补剂的单价存在分歧,智翔公司主张单价为每吨3900元,冠联公司主张单价为每吨3000元,双方均未就单价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工商档案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德交通公司与冠联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某,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乐德交通公司向冠联公司交付了30吨RM快速修补剂,冠联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乐德交通公司已被智翔公司吸收合并,智翔公司作为乐德交通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要求冠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RM快速修补剂单价的确定。智翔公司主张单价为每吨3900元,冠联公司不予认可并自认单价为3000元。本院认为,智翔公司作为负有供货义务的一方,应当就RM快速修补剂的单价承担举证责任,但智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冠联公司自认RM快速修补剂单价为每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运费的负担问题。智翔公司主张冠联公司除按照每吨3900元支付30吨RM快速修补剂的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运费5620元。冠联公司对运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智翔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运费的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运费负担存在明确约定,故智翔公司要求冠联公司给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RM快速修补剂质量问题的认定。冠联公司主张乐德交通公司提供的RM快速修补剂中,有15吨存在质量问题并报废,故不应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本院认为,乐德交通公司于2006年7月、8月已将RM快速修补剂交付给冠联公司使用,但冠联公司于2009年才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且庭审中冠联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RM快速修补剂确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冠联公司应向智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元,因其已向智翔公司支付货款x元,故智翔公司要求冠联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逾期付款利息一项,冠联公司在收到智翔公司的催款函后,于2009年6月19日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智翔公司要求冠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止,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冠联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六万某;
二、被告北京冠联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六万某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六万某为基数,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冠联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琪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