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工地干活后,被告没有支付工钱。2009年7月1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讨要工钱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义煤总医院治疗出院。2009年9月18日,被告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480元等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3、票据三份。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4日15时许,原告侯某某在义马市毛沟航空港后工地因垒围墙质量及工钱问题与被告景某某发生争议后被其殴打。当日,原告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2009年7月21日出院。该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194.7元。原告还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检查发生费用140元。2009年9月18日,义马市公安局作出义公(常镇)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罚决定书,以被告构成故意伤害为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在遭受损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致害人赔偿因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4.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计算,为223.16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按义马市党政机关出差补助每天按20元计算,共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以上共计1837.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误工费,可等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1837.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田杨杨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