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诉被告仲×、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仲×、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诉称,原告与被告仲×系父子关系。原告为帮助仲×还债(该债务系被告仲×擅自使用原告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欠款),原告将居住的位于浦东新区××公房购买产权并出售,用部分售房款为被告仲×归还债务外,余款购买浦东新区××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购房时仍需向银行贷款,由于仲×用原告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欠款导致原告无法用自己名义办理贷款,所以只能以仲×名义进行贷款,故产权证上只登记仲×的名字,但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因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仲×在原告不知情并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被告史××在明知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与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地买卖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除系争房屋外无其他住所。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就浦东新区××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仲×辩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本人名下,由于本人向案外人顾××借高利贷人民币(下同)15万元,后顾××要求本人连本带息归还20万元,因本人无力还款,在顾××的逼迫下只得出售系争房屋来还债。本人确实未经原告的允许出售房屋,但房屋出售后,本人只拿到1万元房款,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史××辩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仲×名下,与原告没有权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本人,双方就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史××作为购房第三人支付对价属善意第三人,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至于原告所称仲×属不孝之子,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与被告仲×系父子关系。系争浦东新区××建筑面积30.81平方米,系被告仲×于2008年5月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仲×一人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30万元,其中首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由被告仲×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房屋购买后,由原告与仲×共同居住。之后仲×因还债需资金,将系争房屋出售。2009年9月28日,被告仲×为出售系争房屋向案外人顾××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事项主要为,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代为归还上述房地产中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该委托书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2009年12月7日,被告仲×与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史××,售房价为30万元;仲×于2009年12月20日前腾退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史××于2009年12月7日前支付全部房款价的33.3333%计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当日案外人顾××作为仲×买卖房屋的受托人与史××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实际售房价为38万元,其中30万元为房款,8万元算作装修补偿款。史××支付首付款用于归还仲×的购房贷款,又支付了部分房款给受托人顾××。2010年1月8日,被告史××与仲×的受托人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仲×未按约与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居住。原告遂于201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作出的明确规定。本案被告仲×通过房屋买卖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合法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因此,被告仲×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即便系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但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现仲×与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法不悖,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要求确认被告仲×与史××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