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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丁诉赵某戊、马某某、汝州市临汝镇郝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寨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丁诉被告赵某戊、马某某、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寨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赵某戊、马某某、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汝州市X镇X村砖厂原系郝寨村村办集体企业,2009年7月份,被告赵某戊、马某某将该砖厂承包。2010年1月31日,原告李某甲到二被告的砖厂干活,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分配的工作是开搅拌机,并手把手的教原告如何将手伸进搅拌机抓料以测量料的干湿。2010年2月2日下午3点左右,当原告李某甲在干活过程中用手伸进搅拌机抓料以测量料的干湿时,右手被搅拌机绞伤,当即被送往临汝镇卫生院紧急救治后又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肘部及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右桡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x.3元。后又被鉴定为6级伤残。因被告赵某戊、马某某是承包被告郝寨村委会的砖厂,所以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元。

被告赵某戊辩称,郝寨村砖厂是郝寨村集体砖厂,我和马某某只是准备承包砖厂而对砖厂的砖机等设备进行试运营,待试运营成功后再决定是否承包该砖厂,我们没有和郝寨村委会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交纳过租金。原告李某甲去砖厂干活我知道,但具体是哪一天去的我不知道,2010年2月2日,原告李某甲在砖厂干活受伤后,我们将其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已给其支付医疗费x余元。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违章操作造成的,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郝寨村砖厂是郝寨村集体砖厂,我和马某某只是准备承包砖厂而对砖厂的砖机等设备进行试运营,待试运营成功后再决定是否承包该砖厂,我们没有和郝寨村委会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交纳过租金。在试运营期间,原告李某甲到砖厂去干活,她的工作是操作搅拌机,我只是让她从出砖口处查看料的干湿,而根本没有让其把手伸进搅拌机抓料,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违章操作造成的,其受伤后我们把她送到医院治疗,已经为其支付医疗费x余元,现在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寨村委会辩称,被告赵某戊、马某某只是借用郝寨村原旧砖厂的砖机等设备,因该砖机已有一年没有使用过了,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赵某戊、马某某准备承包这些设备,所以就把砖机等从旧砖厂拉到新厂址,对这些设备进行试运营,待试运营成功后再和村委会签订合同。试运营期间村委会只是将砖机等设备借给二被告使用,没有和他们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收取过任何费用,故郝寨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赵某戊、马某某使用郝寨村原砖厂的砖机等设备在郝寨村村西另选新址开办一砖厂。2010年1月31日,原告李某甲到被告赵某戊、马某某的砖厂干活。2010年2月2日下午,原告李某甲在砖厂干活时,在操作搅拌机的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将手伸进搅拌机内以测量搅拌机内料的干湿时被搅拌机绞伤右手及手臂。当即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汝州市X镇卫生院进行紧急包扎,后又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肘部及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右桡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x.3元,于2010年4月7日好转后出院。2010年3月23日,经平顶山市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告赵某戊、马某某为原告支付了临汝镇卫生院的包扎费100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购血费700元,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又为其支付x元。原告李某甲为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原告李某甲共姐弟四人,大姐李某霞,二姐李某茹,弟弟李某石,均已成年,母亲已去世,父亲李某丁,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甲与赵某杰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赵某乙,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丙,X年X月X日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假肢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5元。

上述实事,由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到被告赵某戊、马某某开办的砖厂干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戊、马某某之间已形成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某戊、马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把手伸进正在运转的搅拌机中的危险性而没有预见到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某戊、马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寨村委会与被告赵某戊、马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程度及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汝州市X镇卫生院包扎费100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血费700元;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x.3;误工费1260元(63天×20元/天);护理费1260(6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5元(4806.95×20年×50%);需原告李某甲负担的李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47.6元(3388.47×19年×50%÷4);需原告李某甲负担的赵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2元(3388.47×10年×50%÷2);需原告李某甲负担的赵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3388.47×16年×50%÷2);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赵某戊、马某某承担60%,即x.1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赵某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x.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假肢费及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1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四原告负担2485元,被告赵某戊、马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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