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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许某某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后,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等人采取扣押手机、堵门、跟守、言语恐吓等手段,将其非法拘禁长达22日,直到2010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许某某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后,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等人采取扣押手机、堵门、跟守、言语恐吓等手段,在传销窝点将其非法拘禁长达22日,直到2010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因我的同学李军华把我骗至南阳,我来后在十二里河这个家中没有自由,并且让我交了2800元。王某某来后我们分工负责看管他,不论他吃饭、睡觉、上厕所都和他在一起。直到有天晚上,王某某逃跑又被我们抓回来,李主任和另一男子来后便打在他的头上,踢了一脚。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我被表哥李平生骗至南阳后来到十二里河,他们给我讲课,教我如何能挣钱。直到2010年9月25日,王某某来后黄某乙让我管着他,因他没有交2800元的投资费,所以不论吃饭、睡觉、上厕所都跟着他。后黄某乙让我们去外面玩,王某某逃跑又被我们抓回来,之后主任扇了他几巴掌,踢了他一脚。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我也是被骗至南阳市十二里河传销窝点,因我想挣大钱后交了2800元加入组织,由我看守大门,一共看了有三四次。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我被网友骗至后交2800元加入南阳市十二里河传销窝点。平时由我负责生活方面,安排我拿着王某某的手机,并且给他做思想工作。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0年9月25日我被大学同学许某某骗至南阳十二里河传销窝点,来后五、六个人围着我逼我交手机、钱包。后吃饭、睡觉都有人跟着我,给我做思想工作,直到被你们查获。

3、书证

(1)四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在传销窝点采用恐吓、跟随等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行为中的情节、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22天的时间、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甘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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