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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4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

被告程某甲,男,生于1961年,汉族。

被告周某某、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生于1984年,汉族,系被告程某甲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住所地:万荣县X街。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运公司)、周某某、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周某某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75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9月5日6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入户在万达汽运公司的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登封至永城方向行驶至x+8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翻入边沟,车碰到路边沟处放羊的孙某某及羊群,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孙某某受伤、两只羊死亡的交通事故。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晋x货车在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相关保险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切损失x.86元。

被告万达汽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没啥意见。

被告程某甲辩称:只要在保险范围内我都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请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的赔偿额是否合理;2、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某为九级;5、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x.02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7、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日期应为90天。

被告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借款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万达汽运公司、周某某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应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有关联,在本案中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故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对证据7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程某甲登记入户至被告万达汽运公司的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登封至永城方向行驶至x+8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翻入边沟,车碰到在边沟外放羊的原告孙某某及羊群,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两只羊死亡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x.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2010年11月9日,原告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花费放射费160元。2010年11月1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因此次车祸致右胸部9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某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甲共支付原告款x元。肇事车辆晋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x.02元(x.02元+160元),鉴定费780元。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是从事农业的人员,其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34.42元(x元/年÷365天×67天);住院期间护理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78.22元(x元/年÷365天×68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分别按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为2040元(30元/天×6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为x.02元(4806.95元/年×18年×20%)。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8元。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程某甲,故被告周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程某甲承担。被告万达汽运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受益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甲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案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所辩称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中,因鉴定费780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程某甲承担,其他各项赔偿共计x.68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程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80元后,被告程某甲已支付原告的x元赔偿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x.68元中支付给被告程某甲。下余赔偿款x.68元(x.68元-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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