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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鲁山县昭平台库区乡曹楼村高南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

负责人史某某,组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敏。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的负责人史某某及该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朱某某诉称,朱某某所在村庄的土地紧临河道,由于缺乏治理,每逢汛期,河岸的土地都不同程度受到水灾。为了确保河道畅通,保护沿河两岸的土地,以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为甲方,以朱某某为乙方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承包河道、绿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西地对应的荡寨河道,北至韩店地界、南至桑树坟西河滩、东至本组耕地、西至西坡根”承包给朱某某清淤绿化,承包期30年,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朱某某一次性交给甲方承包金300元,双方另约定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损失x元。合同签订后,朱某某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清淤、植树。但在2010年1月17日,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为谋取不当利益,欺骗张某与之签订一份为期8年的《曹楼村西河滩地采沙某发协议》,将朱某某治理承包的地方又承包给了张某。故朱某某请求本院确认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与张某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采沙某发协议无效,并由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赔偿朱某某违约金x元。

本诉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辩称,一、本诉原告朱某某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物权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水流河道属国家所有,管理权由水利部门行使。故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无权发包河道。事实上该村X组也从未与朱某某签订过《河道清淤、绿化协议》,该协议系朱某某伪造。故不论该村X组是否签订了该协议均属无效协议。而朱某某所诉的张某持有的协议是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与北组共同发包的西河段河滩地,该协议与朱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朱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张某持有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挖砂石。所以张某持有的协议并无违法,并且张某至今尚未采砂,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三、朱某某持有的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协议。该协议名为清淤、绿化,实为采砂、卖砂,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另外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内是禁止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的,所以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朱某某的协议内容不符合情理。该协议的承包金仅300元却约定组集体违约要赔偿朱某某x元违约金明显不合情理。且该段滩地属南北两个村民集体共有,南组单方无权发包。故该组请求本院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本诉被告张某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曹楼村X组、张某诉称,2003年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时任组长朱某兵与反诉被告朱某某系兄弟关系。当时朱某某曾向组里提出承包河道采砂的意向,组里也同意对外承包,但双方未形成协议。在两反诉人准备签订协议时曾作调查该曹楼村X组未与朱某某签过协议,后经该组村民代表讨论同意方才签订了协议。现朱某某所持协议进行起诉,故两反诉人认为朱某某所持协议系单方伪造,并且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两反诉人反诉要求本院确认朱某某持有的《承包河道清淤、绿化协议》为无效协议。

反诉被告朱某某辩称,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反诉与本诉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吞并、抵消本诉,所以反诉是不成立的。反诉人一会儿称朱某某存在协议,一会儿又称不存在协议,本身说法存在矛盾。而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与张某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以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为甲方,以朱某某为乙方签订《承包河道清淤、绿化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地理位置,甲方西地对应的荡寨河道。北至韩店地界、南至桑树坟西头河滩、东至本村耕地、西至西坡根(原已承包出去的植树地除外)。二、期限,合同承包期30年,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1日。三、承包金额及交款方法,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交30年承包金共300元整,……。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因故终止合同,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损失。如有违反,理赔对方经济损失x元……”。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向时任组长朱某兵交了300元承包金,朱某兵出具了收条。2010年1月17日,以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北组为甲方,以张某为乙方签订《库区X村西河段沙某地采沙某发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将高庄西河段沙某地段卖给乙方开发,采沙某用,范围为高庄两组西河所有沙某地段。四至边界:北至高庄南组地界与韩店村交界,南至高庄北组与曹楼组交界处,东至河东地边,西至河西坡边。二、开发、采沙某用期限为8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三、使用费用为x元……”。因朱某某与张某所签合同有重叠部分,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本案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与张某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了《库区X村西河段沙某地采沙某发协议》,而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不能证明该合同所涉及滩涂属该集体所有,所以该集体无权处分。而沙某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沙某源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方能允许。故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与张某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库区X村西河段沙某地采沙某发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003年10月27日,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与朱某某签订的《承包河道清淤、绿化协议书》,该曹楼村X组将其“相对应的荡寨河道”承包给朱某某进行“清淤、挖沙、绿化、运输沙某”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某、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根据历史某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在河道内挖沙某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并禁止河道内种植树木。故2003年10月27日,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与朱某某签订的《承包河道清淤、绿化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对本诉原告朱某某要求本诉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赔偿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1月16日,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库区X村西河段沙某地采沙某发协议》无效。

二、2003年10月27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签订的《承包河道清淤、绿化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本诉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鲁山县昭平台库区X村X组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江浩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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