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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三宝漆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三宝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商丘市X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河北晨虹油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商丘市三宝漆业有限公司(简称三宝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宝公司系第(略)号“日出晨虹及图”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河北晨虹油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晨虹公司)系第(略)号“晨虹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2007年4月23日,晨虹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日出晨虹及图”争议裁定书》(简称〔2009〕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三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日出晨虹”,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为汉字“晨虹”。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汉字“晨虹”,而争议商标中的汉字“日出”并未带来容易与引证商标区分的新的含义。因此,二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不大,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

三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2009〕第X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完全可以区分;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将给三宝公司带来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除了造成市场混乱之外,没有任何人会从中受益。商标评审委员会、晨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9日,晨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晨虹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判决书后附图)。1997年6月21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及辅料(不包括绝缘漆);陶某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第(略)号“日出晨虹”由天津市鼎塔涂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转让予范某,2008年转让予三宝公司。

2003年11月19日,范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日出晨虹及图”(即争议商标,详见判决书后附图)。2005年9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铝涂料;银涂料;沥青清漆;木材涂料;清漆;防火漆;油胶泥(腻子);底漆;松节油(涂料稀释剂)。注册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止。2008年,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三宝公司。

2007年4月23日,晨虹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系晨虹公司部分荣誉证书;

证据2系晨虹公司广告发布情况及部分广告发票;

证据3系晨虹公司部分联合、防御商标注册资料。

三宝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外观区别较大,消费者可以识别;二、三宝公司是在受让了第(略)号商标的基础上重新申请的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汉字“日出晨虹”及图形组成,汉字部分是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晨虹”、拼音“x”及图形组成,汉字部分亦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两商标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不大。两商标同时使用在油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宝公司提到的第(略)号商标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且尚未被核准注册,因此,三宝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是在第(略)号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晨虹公司撤销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证据1-3、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类商品,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争议商标由汉字“日出晨虹”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晨虹”、拼音“x”及图形组成。在图文组合商标中,一般情况下,容易被消费者呼叫、辨认并加以记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部分,故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日出晨虹”,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晨虹”。两商标汉字部分相比,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汉字“晨虹”,而争议商标中的汉字“日出”并未带来容易与引证商标区分的新的含义。因此,由于二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不大,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因此,原审判决及〔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上诉人三宝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争议商标经广泛使用产生知名度,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商丘市三宝漆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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