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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与梁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

被告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祖誉、吴会英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伟锋担任记录。原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某某、被告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家,用砖头等物砸原告的私人住宅楼,打坏原告房屋二楼前面的塑钢玻璃窗两块玻璃,砖头落地又砸坏一楼地板砖一块,被告还用砖头砸坏原告家大门上方花草《迎客松》一幅、大门锁一把及致使大门水泥柱瓷砖及门框边瓷砖脱落,并强行开走、扣押原告的隆鑫牌x—A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号为桂x,至今已十六个月之久。在扣押期间被告还将原告的摩托车右转向灯损坏、车前牌丢失、油箱底部、车辆线路等部位损坏。原告与被告虽然相识,但素无来往,更无任何纠葛,现因原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依法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玻璃两块340元、地板砖一块18元、楼房大门锁一把80元、门框边瓷砖40元、《迎客松》一幅120元、人工装修费280元、材料运输等费341.5元,共计1219.5元,并赔偿因其非法扣押原告摩托车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3600元。

被告梁某丙辩称,本人损害原告财产两块窗玻璃价值340元是有原因的,因为当天原告殴打被告侄子受伤,原告不但不付医疗费反而还向被告挑衅,被告才追到原告与其论理,原告不露面躲起来被告一气之下才捡得块石头打坏原告的二楼窗玻璃两块。为了使侄子被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费用有保障,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骑到沙里乡派出所存放,后沙里乡派出所通知原告去领其摩托车,可原告拒不领回。因此,原告主张的除两块窗玻璃以外的其他任何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不是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只同意赔偿损害原告的两块窗玻璃价值340元及运输安装费1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因与被告侄子打架后返回家中,被告追至原告家,用石头将原告家二楼的两块价值340元的窗玻璃打坏,并于当日将原告的隆鑫牌x—A普通二轮摩托车骑至沙里乡派出所存放,后沙里乡派出所通知原告领取该摩托车,原告称该车被被告损坏而没有将该摩托车领走,该摩托车至今仍停放于沙里乡派出所院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害窗玻璃等共计1219.5元及由被告修复原告摩托车后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扣押原告摩托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凌云县公安局沙里派出所询问笔录、沙里派出所的证明、2009年2月20日南南塑钢直销处老板岳建松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被告因其侄子被打受伤一气之下追到原告家将原告窗玻璃打坏,所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块窗玻璃价值340元被告亦认可,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两块玻璃损失34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材料运输安装费,被告认可两块玻璃运输安装费用1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地板砖、门锁、门框边瓷砖、《迎客松》一幅、人工装修费、材料运输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损坏的程度及实际价值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摩托车骑至沙里乡派出所,其行为有违相关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经沙里乡派出所通知领回其摩托车后,原告称摩托车被损坏而不予领回,任其摩托车继续停放在派出所院内至今仍未处理,亦未通知被告或者相关部门对该摩托车进行处理,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而原告的该行为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摩托车被被告损害的程度及相关费用证据,现原、被告应当共同将该摩托车修好,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的修理费用,原告自行承担80%的修理费用。原告请求因被告非法扣押摩托车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丙赔偿其损坏的玻璃窗两块折价340元及运输安装费用100元共计440元给原告梁某乙。

二、由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丙将原告梁某乙的隆鑫牌x-A普通摩托车共同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梁某丙承担20%,原告梁某乙自行承担80%.

三、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转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窦蔚

审判员姚祖誉

审判员吴会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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