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权某丁炳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权某丁炳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市民(系权某丁炳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权某丁炳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权某丁炳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己,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权某丁炳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庚,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权某丁炳三女)。
以上七人的委托代理人权某丁,男(系权某丁炳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40岁,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权某丙、权某丁、权某丁、权某戊、权某己、权某庚、谢某、吴某,安徽省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刘某、权某丙、权某丁、权某丁、权某戊、权某己、权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权某丁,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6日5时55分,被告吴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淮滨县X路口时,因为操作不当,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权某丁炳相挂后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两车、树木受损,权某丁炳受害的交通事故,权某丁炳于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硬膜下血肿;3、左侧硬膜外血肿;4、两侧颞叶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同年10月23日权某丁炳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31日权某丁炳因颅脑损伤死亡。权某丁炳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x.94元。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权某丁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3万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谢某,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此公司名下。双方约定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收管理费,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吴某谢某佣的司机。皖x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且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受害人权某丁炳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值为2210元。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驾车将权某丁炳致死,属侵权某丁为,其雇主谢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挂靠在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而谢某该公司有约定,该约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安徽省阜阳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市医院药店的两张某乙药发票是其2010年10月24日至30日购药的累计,因受害人权某丁炳病危急需,对原告外购药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药费不具有真实性的辩称,不予支持。受害人权某丁炳生前被舒城县铁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福炼项目部聘为门卫,签有五年劳动合同,权某丁炳为此长期生活在城镇,七原告要求权某丁炳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权某丁、权某丁主张某乙理丧事期间误某的天数偏高,于法无据,本院酌定为七天。七原告主张某乙文炳的护理费以权某丁、权某丁的收入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权某丁炳有六个子女,其余四人收入较低,因此应以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权某丁的交通费已被单位报销,不再重复计算,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餐饮费的主张某乙法无据,不予支持。七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94元。2、误某①权某丁炳2050元/月÷30天×14天=957元;②权某丁x元/月÷30天×7天=3597元;③权某丁220元/天×7天=1540元。3、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7、丧葬费x元/年÷2=x.5元。8、死亡赔偿金x.56元/年×6年=x.36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财产损失2210元。以上合计x.8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被告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收取被告谢某的管理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某丁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直接赔付。二、七原告的车辆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谢某赔偿。三、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赔付七原告经济损失时,将被告谢某垫付的x元扣除谢某赔付的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余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某。四、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错误,请求重新核定,给予改判。
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某丁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吴某驾驶皖x号货车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丈夫权某丁炳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谢某的名义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权某丁炳原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其生前受聘于舒城县铁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福炼项目部工作。并签有五年劳动合同,且有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为凭,上诉人称该公司证明不真实均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权某丁炳于2010年10月30日已死亡,被上诉人刘某等主张某乙2010年11月8日二张某乙购药物票据8280元,未有提供医院证明证实系权某丁炳死亡所必须用的药物。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赔偿的医药项目中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刘某等七人各项经济损失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立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