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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为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1年5月初,被告因建房要求原告为其做支壳子板工程,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时,被告不但借故不予支付工程款,而且将原告驾驶的重庆产建设125-27型两轮摩托车非法扣押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摩托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做支壳子板工程,由于原告采取安全措施不够,致使干活人员摔下受伤,原告答应共同承担医疗费,但推脱不来协商。被告便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叫来原告,测量屋顶面积时又发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找人协商解决,原告留下摩托车去找人协商,后无踪影,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摩托车。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摩托车,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看护车辆费用500元,工程质量损失费5000元。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摩托车发票和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扣押的摩托车属原告所有;2、证人李XX、赵XX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摩托车。

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亲戚,证人李XX在场调解让原告赔偿被告工程质量损失2700元,证人赵XX不在现场。被告对其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分析判断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建房过程中为其做支壳子板工程,期间发生干活人员摔下受伤事件。同年7月11日下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原被告意见发生分歧,被告扣留原告驾驶的红色x-27型两轮摩托车(2006年12月14日以3400元价格购买,发动机号x-x),要求原告找人协商赔偿后,再骑走摩托车。原告离开后报警,并于7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扣押摩托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摩托车,但要求原告支付看护费500元,并赔偿其工程质量损失5000元,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扣押。被告因与原告工程质量纠纷扣留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轮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留摩托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提交损失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看护费500元的辩称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质量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伍某红色x-27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x),限本判决生后三日内履行完结。

案件诉讼法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秋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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