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洁世,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洁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长年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2002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XXX。2003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指责被告长年不回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履行家庭义务方面存在欠缺,引发夫妻矛盾。此后,被告对双方关系修复不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孩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XXX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董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董某和被告赵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