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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桃源县电影放映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58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63岁,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桃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桃源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告张某于2007年7月10日诉被告桃源县电影放映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日执行完毕,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未制作《民事调解书》。张某于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常中法函交字第X号交办函,将本案交由桃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桃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张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1994年7月出现精神异常,多年多次患病住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有居委会、镇、县民政部门、县残联证明,证实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康复。2008年12月1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8)精鉴第X号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张某现在的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曾某原审法院提出其患有精神病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引起重视和查实采信,故申请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桃源县电影放映公司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中申请人意识清晰,有完全民事能力,申请人在原审结束后所作的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的结论不能朔及到审理过程中,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张某在原审过程中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且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均能反映该情况,原审法院应对此情形高度重视并对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诉讼能力进行确认,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通知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0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立案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九)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院长邬文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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