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5日下午,王键伙同付某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扶沟县实验幼儿园门口盗窃齐秋荣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付某介绍,付某峰将该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朝,付某获利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43元。该摩托车已追退。
2011年5月30日中午,王键伙同付某峰等人在许昌市许南某一门面包房附近盗窃毛小良豪爵海王星牌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付某介绍,付某峰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苏小涛,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37元。该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其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