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辉县X镇xxx村李xx家说事时,与李xx的母亲王xx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将王xx推翻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属于轻伤。2010年8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证人王xx、黄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