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6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后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借款人民币68,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6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