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2010年9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王进锋(已判刑)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巷一粮油店,以变造的错版50元人民币诈骗范某某现金6200元,二人分肥。
2、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王进锋、琚卓辉(已判刑)至许昌市汽车西站对面一饭店,以变造的错版50元人民币诈骗吕某某现金x元,三人分肥。
3、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王进锋、琚卓辉、史干强(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一废品收购站,以变造的错版50元人民币诈骗胡某某现金x元,四人分肥。破案后追回现金3500元退还被害人。
4、2010年2月3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王进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阳光服饰店,以变造的错版50元人民币诈骗张某某现金8800元,长虹手机一部和休闲鞋5双(共价值595元),二人分肥。破案后追回被骗鞋5双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同案犯王进锋、琚卓辉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范某某、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