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3年5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7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8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林(另案处理)、徐振业(另案处理)无故在许昌市X路中原大酒店一楼大厅损坏酒店吧台财物,并殴打一楼大厅女收银员张某乙。后经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3624元。
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友赔偿中原大酒店6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7000元,酒店方、被害人张某乙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王中民、李某某、靳某某、张某丙、温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伤情鉴定书,中原大酒店被损坏物品价格鉴定书,案发地视频监控录像,中原大酒店、被害人收到赔偿款手续,被告人张某甲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其亲友能够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使被害人免受因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