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宋某霞),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41岁,系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40岁,南阳市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男,55岁。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宋某丁于2007年7月16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其油款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某甲在原告宋某丁处拉柴油供开砖场使用,x元油款未偿付,于2001年11月21日给原告打一欠条,其上载明:“欠条(x.00元)欠银虎油款贰万陆仟贰佰叁拾肆元整,白庙砖厂,宋某甲,2001.11.X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不予偿还,被告在调查及庭审中对此欠款予以承认。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办花厂租赁其变压器欠其租金,但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丁与被告宋某甲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书证扎实,且被告予以承认,应当偿还,被告主张用变压器租赁抵销债权,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又不予认可,无法抵销,被告可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丁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宋某甲上诉称:宋某丁租用我变压器,租金已抵销油款,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丁答辩称:1、不存在变压器租金抵销油款的事实。2、根本没有租用变压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变压器租金抵销油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上诉人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新证据:1、村委证明;2、证人杨XX、宋XX证言。以证明宋某丁租用宋某甲变压器,并口头约定以租金抵油款。
宋某丁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村委证明不属实,原卷中有村支书宋X的证言,证明变压器是村里的,不是宋某甲的。2、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是为证实双方之间以租金抵油款的口头协议,但被上诉人宋某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负有付款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信用,按照条据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宋某甲对欠被上诉人宋某丁油款一事无异议,但提出宋某丁租用自己的变压器,应以租金抵油款。且辩称双方结算后所打条据一式两份均给了宋某丁,协商抵帐后,只收回一份原件。被上诉人宋某丁所持条据是复印(写)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租用变压器一事无书面合同,宋某丁又不予认可,上诉人宋某甲的辩称理由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判决上诉人宋某甲按条付款,对变压器租金可另行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月侠
审判员李某钦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赵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