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晋x的蓝色中型自卸货车,在林州市X镇X路东段与行人石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石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履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庭审认罪,且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履行,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