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员工。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杨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杨某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房价人民币65万元;买卖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杨某不履行约定,已付定金不予返还;若被告不履行约定,需双倍返还已收定金;违约方或者合意解除协议双方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的补偿金额,数额为约定房价款的2%。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因被告原因不再出售X室房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没有促成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尽到职责。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元。
被告李某、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杨某(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室房屋事宜由丙方居间;该房屋房价款65万元,首期房款15万元,第二期房款50万元;此次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前往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各自按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若乙方不履行约定事项,则已经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若甲方不履行约定事项,则双倍返还定金,此外,违约方或者合意解除协议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的补偿金费,数额为本协议约定房价的2%,甲乙双方确认前述居间服务补偿费数额合理,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予以变更。《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再支付2,000元作为房款,总房价为652,000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不再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同意向买受方退还被告签收且交于原告保管的定金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认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杨某及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有关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杨某以652,000元的价格购买X室房屋,被告与杨某于2010年3月31日至原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方或者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原告支付房价款2%的居间服务补偿金,被告确认该补偿金数额合理。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确认因自身原因不再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包鸿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