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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吴某青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吴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之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产生矛盾,另外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常的关系也影响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感情,故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目前出现的问题会通过沟通解决的,鉴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成立家庭也不易,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子名吴某。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2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0年9月29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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