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本市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常熟路站自动扶梯上,被告人梁xx与被害人张xx因让行问题发生口角。下梯后,张xx用手推向梁xx颈部,梁xx则挥拳击打张xx脸部。在双方肢体进一步冲突期间,梁xx用膝顶方式击打张xx脸部。经鉴定,张xx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监控录像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xx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谅解,故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