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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张某与霍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魏XX

委托人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

委托代理人连XX

上诉人梁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霍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和张某,被上诉人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XX与梁某系西安市房建X公司退休职工,张某系城镇居民。2000年张某购买陕西省X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陕西XX科工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X区X村”住宅,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也未进行产权登记。2007年6月30日霍XX将自己位于“X村”的67平方米的房子以x元卖于王XX、卜XX夫妇,当天霍XX与张某、梁某及见证人签订合同,约定卖掉霍XX位于X村X号X单元X楼X平方米的房子为张某、梁某还债,张某、梁某将自己位于X村X号房X楼的房子换给霍XX67平方米居住,并让霍XX搬进张某、梁某位于X村X号房X楼居住。2010年12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梁某将霍XX从X村X号房X楼房间赶出,此后不再让霍XX居住。霍XX与张某、梁某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张某、梁某继续履行置换合同,由张某、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梁某辩称,2000年10月27日,其向霍XX借款,到卖霍XX房时此借款累计连本带息共为x元。霍XX说钱是向第三方借来的,现第三方急用,催其还钱,但其没有钱,于是双方商量把霍XX房屋卖了还钱,所以,双方才形成了这个合同,但是至今其也没有见到霍XX向第三方还过钱。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合事实,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霍XX的诉讼请求。另查,经与双方谈话后均认可,陕西省X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上的“张某”系本案张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可以发生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时所发生的预期效果,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张某依据陕西省X县人民法院(2000)X法执字第535-X号民事裁定书对于X村X号拥有所有权,2007年6月30日,梁某、张某与霍XX自愿签订合同,因霍XX给梁某、张某还债,约定将梁某、张某位于

X村X号房X楼的房子还给霍XX67平方米,并让霍XX搬进梁某、张某位于X村X号房X楼居住。双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霍XX请求确认该置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置换转让合同行为一经签订即成立,不存在履行问题。对于霍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霍XX对于此可另行处理。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霍XX与被告梁某、张某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置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霍XX承担1450元,梁某、张某承担100元,因霍XX已全部预交,梁某、张某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霍XX。

上诉人梁某、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的产生是以另一债务案为前提条件,并非一个独立的置换合同案件。而且,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不成立。涉案合同是以置换前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后引起的带有以不动产抵押性质的合同,并非置换合同。原审法院以置换合同为由,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月余后,在未事先告知其及代理人的情况下,又让证人出庭作伪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霍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霍XX答辩称,梁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均是成年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置换合同经双方协商后才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梁某、张某牵强附会与债务相混淆不应到支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因梁某拖欠霍XX借款,双方约定在2007年6月10日内若不还x元,霍XX就卖房一言为定不能反悔。2007年6月30日,经中人徐维华介绍,霍XX将其X村X号X单元X层X门X室X厅房屋,以x元卖于卜XX,钱房两清,手续齐全。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梁某作为见证人、徐XX以中间人分别亦在协议上签名。当日,梁某、张某与霍XX书写合同:“因给我张某、梁某还账,将霍XXX村X单元X楼X平方房子卖掉,我张某、梁某将X村X号房X楼给霍XX还67平方。素青不住,每月梁某给租金160元,要住时外边搭楼梯二楼全用。”徐XX作为忠证人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8月霍XX搬X村X号二楼居住。

另查明,霍XX与梁某、张某约定卖霍XX之房的目的,系用卖房款冲抵梁某、张某欠霍XX的债务。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X县人民法院(2000)X法执字第

535-X号民事裁定书,张某享有X村X号房屋所有权,其与梁某有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梁某、张某欠霍XX债务属实。依据2007年5月30日霍XX向梁某发出的函、2007年6月30日的合同以及霍XX陈述确已收到卖房款的事实,可以说明2007年6月30日合同的目的,系梁某、张某用卖房款冲抵霍XX的债务,该事实依法应予确认。霍XX认为卖房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系因还账而引起,与债务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并未约定成就的条件,而内容涉及产权的置换,原审法院认定为置换合同,并无不当。梁某、张某认为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梁某、张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允许证人出庭作伪证,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徐XX系2007年6月30日卖房一事的中间人、签订合同的忠证人,是本案重要的证人。原审法院为查清案情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梁某、张某亦无证据证明证人所作系伪证,故梁某、张某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6月30日的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霍XX在合同签订之后,已按合同约定入住置换房屋,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霍XX认为梁某、张某将其赶出并损坏其财物,系违反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一节,因梁某、张某之行为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侵权法律关系,霍XX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梁某、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肖刚

审判员李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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