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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略)琅南镇X村大红三组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荣御(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通过周枝(另案处理)介绍,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间,在明知李永文(梧州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职工,另案处理)所运输的柴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本市X路X号加水店铺门前空地,多次收购李永文利用职务便利偷运出来的柴油,并转手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x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同案人李永文、周枝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转卖,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欧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某家属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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