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1岁。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本为朋友关系,2009年12月初,李某某说有急事提出借款一万元的请求,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凑够x元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0月份,原告让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搪塞、推脱,万般无奈之下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归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整,李某某为杨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借款人:李某某x年12.8”。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7日以被告李某某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鉴于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杨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