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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33岁。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春季,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肥料,共计欠款x元,经被告分期付款,仍欠x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欠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某在原告门市部购买肥料,经被告分期付款后,仍欠x元未支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肥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肥料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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