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乙,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丙、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某丁,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乙、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单某乙、王某及辩护人蔡某丙、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在1997年7月份以划拨方式取得了位于丰泽路中段的土地,面积为x.66平方米,批准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4年5月份,驻马某市安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融公司”)在该块土地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进行房地产开发,兴建住宅楼五栋。
2006年11月,安融公司总经理马某峰向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五栋违法建筑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作为初审人员,单某乙作为复审人员具体负责该五栋楼的房产证审核工作。王某在安融公司违法用地情况没有经过处理、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商业住宅用途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1月26日在《单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办理房地产证”的初审意见,经复审人员单某乙审核后,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给安融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x.6元,案发后,司法机关追回经济损失15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单某乙、王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驻马某市金土地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驻马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档案、驻马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等证据、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某乙、王某身为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x.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乙辩称其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对安融置业有限公司的办证手续进行了审核,该公司手续齐全,并按章办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单某乙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对安融公司提供的办证手续进行了初审,该公司手续齐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王某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份,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以划拨方式取得了位于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中段一宗土地,面积为x.66平方米,批准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4年5月份,安融公司在该块土地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进行房地产开发,兴建住宅楼五栋。
2006年11月,安融公司总经理马某某向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上述五栋违法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26日,作为初审人员的被告人王某在《单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办理房地产证”的初审意见,经复审人员即被告人单某乙审核后,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为安融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经评估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的该宗土地价值x元,按40%的比例应缴纳土地出让金x.6元。后驻马某市安融公司经理马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补缴城市基础配套费5万,同年6月3日补缴土地出让金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证:
1、被告人单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乡镇郊区产权监理科主要负责乡镇、郊区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审核工作。我负责复审,审核申请人提供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律规定;对土地证的审核是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一致、土地批准的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一致、房产占地面积是否在土地证使用面积范围内、如属违章建筑或违法用地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处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2006年11月份,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申请办理五栋楼的房产证(四栋住宅楼、一栋商住楼),王某初审后将材料转给我,我审核后加盖了“同意初审意见、请批示”印章和我的私章。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的土地是划拨的工业用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不符合办证条件,按规定不予办理,但所里给我们科定有经济任务,所以就同意给他们办证。
庭审中供述:我们没有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工业用地转变为住宅用地,需要经过规划部门批准。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提供的土地证显示是工业用地,与建筑许可证上虽不一致,但该厂还提供了改变土地用途性质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办证。我认为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提供办证手续齐全,王某未向我汇报过初审发现手续不符合办证的问题,复审中我也未发现不符规定的手续,所以就办了证。
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乡镇郊区产权监理科主要负责乡镇、郊区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审核工作。我负责房产证办理过程中的初审工作,关于审查内容和办证程序与单某乙的供述一致。
驻马某市安融公司经理马某某在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开发“华中小区”。2006年11月份,我所受理该厂的办证申请后,我和测绘大队人员进行了实地测量,财务科核算后并收取了费用。我初审后将材料转交给了科长单某乙。当时金鑫胶合板厂的土地是划拨的工业用地,不能进行商品房开发,不符合办证条件,按规定退回不予办理,但所里给我们科定有经济任务,所以我就给他们办理了。
在庭审中另供述:经对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提供的办证申请初审,发现规划局已将工业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提供办证手续齐全,符合办证条件。
3、证人马某某证言:2004年,我公司与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经协商联合开发“华中小区”,即建四栋住宅楼、一栋商住楼,华中正大公司职工整体购买了小区的住宅楼,临街楼及门面房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该块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在建设小区时没有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2005年工程竣工后无法给住户办理房产证,住户意见很大,多次上访。后业务员朱某给我办来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给朱某x元,我知道朱某办的是个假证,因为按照正规途径要交几十万元。后我派公司的张某拿着办证手续办理了房产证。
4、鉴定结论
(1)驻马某市金土地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位于驻马某市金鑫胶合板厂的该宗土地经评估价值x元,按40%的比例应缴纳土地出让金x.6元。
(2)公诉机关出具的印文检验鉴定书,证明申请办证人向房产监理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的“驻马某市规划局”和“驻马某市规划局城市规划审批专用章”经鉴定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5、书证: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联合建房协议、竣工验收表等,证实安融公司经理马某峰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二被告人分别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
(2)驻马某市人民政府[2003]X号、X号文件、驻马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2]X号文件、驻马某市房管局[2003]X号、X号文件及[2005]X号文件、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2005]X号文件,证实: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是驻马某市房管局所属事业单某机构;二被告人所在的乡镇郊区产权监理科是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内设机构;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乡镇郊区产权监理科的工作职责;办理房屋子产权证的工作流程;申请办证应提交的相关手续;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国有土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按土地评估价格的40%-60%缴纳土地出让金。
(3)公诉机关出具的罚没票据,证实驻马某市安融公司马某某缴纳土地出让金150万元,缴纳城市基础配套费5万元。
(4)公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公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有关工作人员违法为华中小区办理房产证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的线索,于2009年3月25日分别传询单某乙、王某,当日对二人立案侦查。
(5)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关于单某乙、王某的任职通知,证实单某乙、王某分别任驻马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村镇郊区产权监理科科长、副科长职务,二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乙、王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驻马某市安融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进行房地产开发,致使国家财产损失x.6元。被告人单某乙、王某身为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负责任,违反规定为该公司开发的违法建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此损失的原因之一,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某乙、王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给造成国家重大财产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