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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湘乡X乡市X路X街X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成、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某丙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第三人廖某丙借款200,000元,2010年8月16日廖某丙将该债权转让给我,经催讨被告没有将所欠债务予以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迅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料不符,我与廖某丙的债务系赌债,且已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某丙述称,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我借款给陈某乙的是现款,不是赌债,陈某乙也未还过款给我。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共诉讼请求,在本院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的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陈某乙借廖某丙200,000元的事实。

3、2010年X号公证书。拟证明廖某丙将陈某乙所欠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2010年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陈某甲将廖某丙转让债权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陈某乙的事实。

5、2010年8月23日湘潭日报刊登的公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没有看到过该公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公告没有公告期限。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廖某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廖某丙之间200,000元的债务已清偿的事实。

2、银行卡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付款给廖某丙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湘乡市公证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时,只有一个公证员送达的事实。

原告陈某甲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5,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另该证据2不能证明该付款是在该案诉争的200,000元内,故其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原告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本案事下事实:

2009年3月2日,被告陈某乙向第三人廖某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廖某丙,2010年8月6日,第三人廖某丙与原告陈某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陈某乙所欠借款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甲,并约定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可依法向被告陈某乙追索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8月17日经湘乡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2010年8月18日,原告陈某甲会同湘乡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向被告陈某乙送达了《债务催收通知书》,告知了债权已转让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某乙以其与廖某丙之间的债务系赌债,且已清偿为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作(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被告陈某乙要求本院调取二审期间的庭审笔录,本院以该证据资料属当事人自行提交范围,驳回了其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与第三人廖某丙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陈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某甲,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属有效转让,被告陈某乙应向债权受让人原告陈某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与第三人廖某丙之间的债务系赌债且已清偿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元

审判员李建成

审判员左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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