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于1999年末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个多月后于2000年3月16日结婚。被告系再婚,同时还带有两个子女,与我共同生活了不到一年时间就因家庭经济条件差及生活琐事与我吵闹而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请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末相识,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经济条件及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证明双方身份。
本院依法向白河县X镇X村主任及村文书调查笔录(详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和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以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感情,便匆匆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常因家庭经济条件及其他生活琐事而吵闹,于是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说明原被告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外出期间,双方已经失去联系,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以上,说明双方已经失去了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长熊英俊
代理审判员李某顺
代理审判员杨敏
二0一0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