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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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黎某、阳某、唐某乙、张某丙、龚某、唐某丁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某码:x。

原告委某代理人肖某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现住(略)。身份证某码:x。

被告(反诉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XXX县X组,现住(略)。身份证某码:x。

被告(反诉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XXX县X组,现住(略)。身份证某码:x。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某码:x。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XXX市X村X栋X号,现住(略)。身份证某码:x。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某码:x。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略)为湖北省XXX市X组X号,现住(略)。身份证某码:x。

七被告委某代理人李丽华,株洲市X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株洲华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广场B座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王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系华厦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XXX市XXX街道XXX路X号3-X号。身份证某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黎某、阳某、唐某乙、张某丙、龚某、唐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香兰、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黎某、阳某、唐某乙、张某丙、龚某、唐某丁向本院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1年4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开庭后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追加株洲华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1年6月10日、6月23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某代理人肖某蓉、被告潘某、黎某及七被告委某代理人李丽红、第三人委某代理人王某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经株洲市天山实业有限公司汇金休闲服饰市场招商部招商而进入汇金市场二楼从事童服批发,并向市场管理处交纳了x元押金,但未签订正式合同,市场管理处也同意原告对其租赁门面进行装修某经营,从而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自原告开始经营以来已实际取得了对租赁门面二楼X、218的经营权,同时原告也一直主动与天山实业公司就合同问题进行友好协某。但是,2011年3月8日下午5时原告发现门面被加锁,因不知系谁所为,3月9日原告只好找110开锁专家将锁打开。3月10日上午原告进入市场发现门面又被加锁,经询问市场才得知系七被告所为,市场管理方也参与其中,原告要求七被告与市场管理方出具加锁行为字据,但他们不同意,也不打开门面。原告只好向建宁派出所报案。七被告在派出所承认加锁行为系七被告共同行为,但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七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七被告将原告租赁的门面加锁造成原告无法经营,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七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拟从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休闲服饰市场租赁的门面的经营权和门面内的物权的侵害;2、七被告赔偿原告在被侵权期间的一切损失及110开锁费总计x元;3、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书面张某丙市场二楼;4、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

七被告共同答辩并共同反诉称:七被告系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汇金服饰广场(天山大厦)2、X层商铺整体占有、使某、收益、处分权并以合法身份对外招商。2、X楼的其他经营户均与七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并交纳一年的总租金。原告所经营的217、218系七被告的承包范围内,原告明知七被告是2、X层商铺整体承包人的情况下仍强行占用,七被告多次上门催签合同和催缴市场各种费用,同时委某华厦公司代收市场费用,原告均不予理睬。2010年8月12日至今的市场各种费用(即租金、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均系七被告为其垫付。因此,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不签订合同且不缴纳费用,系原告侵权在先。原告主张某丙七被告赔偿损失x元无证某证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七被告系采取排除妨害的办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合法的。综上,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租赁关系,停止侵害;2、被反诉人(即原告)支付反诉人(即被告)为其垫付的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租金x元、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9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滞纳金4855元,共计x元;3、被反诉人赔偿七反诉人的名某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各x元;4、被反诉人的x元押金不予退还;5、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七被告撤回某第一项反诉请求。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原告自进入市场以来,与之发生关系的是市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与七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应予驳回。原告未要求被告为其垫付租金,市场业主也未向原告催收过租金及相关费用。若被告垫付了租金,也不是租赁关系而产某了无因管理,查证某实的话,原告愿按被告实际向市场业主支付的金额补偿,但应扣除因市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因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某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属滥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交的x元押金系向市场管理方物业公司交纳,被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如某市场问题该押金现处于被告掌握之中,请被告如某退还。

第三人华厦物业公司述称:法庭依法追加华厦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对于本案中涉及物业公司的部分,物业公司可以作出解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某证某:

1、租赁合同预交押金协某、收据,拟证某原告合法取得并享有门面经营权,原告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向原告主张某丙利,且汇金休闲广场就是天山实业公司,是市场方天山实业收取了原告的押金,天山实业即押金协某一方当事人;

2、协某、特快专递邮寄单,拟证某原告主张某丙字租赁合同,对方未予以答复且违约的事实;

3、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某书,拟证某被告侵犯被告经营权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4、株洲市开锁服务登记表、工资收条,拟证某被告两次侵权的事实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5、回某、特快专递单、终止租赁通知,拟证某市场方面违约导致未签订租赁合同致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某丙利的事实;

6、律师函,拟证某诉争门面已售他人,案外人向原告主张某丙利的事实;

7、委某,证某被告潘某作为市场招商代表在押金协某上签字,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某证某:

1、七被告的身份证某印件、工商资料、门牌编号、产某、委某合同、委某两份、请示,拟证某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出租单位的资格及华夏公司的资格;

2、租赁合同,拟证某通过签订合同刘开军、王某安、周晓云享有汇金服饰广场2、X层商铺整体的使某权、出租权;

3、转租合同及张某丙元的证某,拟证某潘某、张某丙等系汇金服饰广场2、X楼商铺整体的使某权、出租权;

4、证某、收据、汇款凭证,拟证某潘某、张某丙按刘开军及出租方的要求将年租金及押金付给华夏公司;

5、合伙协某,拟证某七被告共同享有2、X楼商铺的整体出租权、使某权;

6、委某,拟证某潘某是七被告的代表签订的合同,在招商过程中形成了法律文书;

7、押金预交协某,拟证某潘某是诉争门面的合法出租人,所以被告潘某有权签订合同;

8、华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华厦公司受七被告委某代收二楼诉争门面的押金并返还给被告;

9、株洲市X区服饰城提质改造指挥部的通告,拟证某市场开业时间顺延原因;

10、收费通知及银行汇款收据,拟证某七被告为诉争门面垫付了市场所有收费,并证某原告明知道出租方是七被告;

11、收据,拟证某三楼经营户已与七被告按合同交付所有市场费用,只有原告没有与七被告签订合同和交付市场费用,原告无权占有场地经营;

12、华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某,拟证某七被告委某华厦公司多次催缴诉争门面的市场费用的事实;

13、合同11份,拟证某二楼经营户于2010年8月28日-9月1日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

14、市场经营户出具的证某,拟证某汇金广场二、三楼市场是由七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举行开业仪式;

15、杨友良出具的证某,拟证某诉争门面于2010年3月11日开锁;

16、通知函,拟证某市场开业时间,且七被告早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华厦公司通知原告因违约自行解除协某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向本庭提供209、210的租金领据和审批表,拟证某商铺的权属属公司内部的事,即使某产某户的商铺也是由华厦公司代租代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株洲市服饰产某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易卫东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株洲市X区委某件芦发(2008)X号文件。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某见如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质证某见为对证某1中租赁合同预交押金协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潘某的签字,原告认为潘某是华厦公司的职员行使某是职务行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某证某;对于证某1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合同与收款收据中盖的公章名某并不一致,但能确定汇金休闲广场与天山实业是同一公司;对证某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份证某;对证某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4中开锁服务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某4中的工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收条,而且锁门只有十多分钟,对原告的经营没有影响;对证某5是原告邮寄给天山公司的,被告并不清楚其中的事实;对证某6被告并没有收到,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某7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市场招商的必然程序,也证某潘某代表七被告行使某商的权利,七被告也有合法招商的权利。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质证某见为对证某1真实性无异议,华厦物业公司是受潘某等七被告委某收取租金、押金,收款后将钱交给七被告;对证某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确实是收到了协某,但是已经给予了口头答复,让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坚持要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公司是物业公司并没有租赁权;对于证某5中终止租赁通知即使某到了也没有意义,原告没有权利向第三人公司终止合同;对证某7可以说明诉争商铺是七被告有权利出租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某与第三人公司无关,所以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质证某见为:对证某1被告的身份证某印件无异议,对于工商登记无异议,应以现在的查询结果为准;对门号变更无异议;对房产某无异议,但产某人已经发生事实上的改变;对委某合同有异议,没有乙方当事人天山实业的盖章且合同仅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委某与本案无关;对于请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服装产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对委某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反证某业公司收取原告的租金是受天山实业并不是七被告的委某;对证某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租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且没有得到天山实业的授权,这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对证某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租合同中没有周晓元的签字,所以也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对证某4中的证某属于证某证某,证某没有出庭作证某能采信;对于租金收据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且该证某与原告无关;对证某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且与原告无关;对证某6无异议,认为潘某是代表市场方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对证某7无异议,但是合同签字除了盖章还有两人签名,罗利东是天山实业的代表,潘某也是招商代表,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某8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某9不足以证某市场延期是因为改造或亮化工程;对证某10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没有委某被告缴纳租金;对证某11无异议,但是是基于潘某是市场方的代表才交了500元,最后抵扣了押金;对证某12有异议,七被告与公司是什么关系,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某13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与七被告产某租赁关系;对证某14开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是由物业公司与天山实业组织的;对证某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2011年3月8日锁门的,总共锁了三天;对证某16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给予了相关回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某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有涂改痕迹。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某质证某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株洲芦淞服饰投资公司与服饰置业公司的关系不能以文件为准,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承租的门面为产某户的,天山公司无处置权。

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某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某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某作如某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1、2、3以及证某4中的开锁服务登记表、证某5,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某可作为本案证某予以采用,对其证某目的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中的收条以及证某6,因无其他证某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某7,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系华厦物业公司无权委某,故对其证某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某1、2、3、4、5、6、7、8、9、10、12、14、15、16,对方对证某1中的委某合同、委某、对证某4、8、9、10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某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某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链,证某被告享有出租权的事实,故均予以采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某11、1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某使某,但可以作为参考。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某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某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X区X路X号泰之岛(-3—X层)(现更名某洲市X区X路X号汇金大厦)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所有。2008年6月16日,天山公司与第三人华厦物业公司签订委某,天山公司委某华厦物业收取天山大厦公寓楼及汇金市场商铺租金事宜。2008年11月25日,中共株洲市X区委某发芦发【2008】X号文件决定将原株洲芦淞服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发展置业公司)变更为芦淞服饰产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产某投资公司)。同年12月8日,天山公司与服饰发展置业公司签订委某合同,约定,因天山公司无力行使某天山大厦(株洲市X区X路X号)的经营管理,现天山大厦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了天山大厦的正常运转及稳定,特委某服饰发展置业公司全权负责对天山大厦的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1、租赁;2、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及收取大厦的各项应收费用;3、对以前所签订合同的履约及变更、修某、补充合同等;4、其他为天山大厦所必须的其他管理内容。受托方在履行委某事物中有独立决定权,不须向委某人报告,委某人承担委某事项的法律后果。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天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奇及代理人何雪娟、彭建钢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芦淞区相关领导在委某合同上签字同意盖章后,叶天毅作为服饰发展置业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2月份,株洲市芦淞服饰城发展管理委某会向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请示将原定的由服饰发展置业公司变更为服饰产某投资公司,因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在办理变更手续中存在较多困难,请区政府批准重新设立服饰产某投资公司,公司性质、注册资金、公司经营范围仍按芦发(2008)X号文件执行。区政府同意成立服饰产某投资公司后,原与天山公司所签订的委某合同由服饰产某投资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4月2日,服饰产某投资公司与刘开军、王某安、周晓元签订《汇金服饰广场(天山大厦)2、X层商铺整体租赁合同书》约定服饰产某投资公司将其托管的汇金服饰广场2、X楼整层商铺出租给刘开军三人,租赁期限为10年,双方并就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交纳标准和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开军、王某安为甲方与潘某、张某丙为乙方签订《汇金服饰广场(天山大厦)2、X层商铺整体转租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汇金服饰广场(天山大厦)2、X层整体租赁给乙方从事服饰经营,租赁期限为4年,双方就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交纳标准和方式、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周晓元在庭审过程中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2010年4月6日,潘某、张某丙交纳了2、X楼X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租金交至华夏物业公司账上,华夏物业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汇金服饰休闲市场收款专用章。2010年6月1日,七被告签订合伙协某,约定七人共同集资开发经营汇金服饰广场2、X楼,合伙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随后,七人开始对市场进行招商。2010年8月11日,原告张某甲到市场欲租门面,潘某接待了她,张某甲向潘某交纳了217、X号门面押金500元,并约定第二天签订押金协某。次日,张某甲到市场签订押金协某,因原告主张某丙与私人打交道,潘某即带原告到第三人华厦物业公司,华厦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预交押金协某,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二楼X、X号门面,面积83平方,租期十年,前四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租金为60元/平方/月,每年乙方交该年的租金给甲方,四年后租金甲乙双方另行议定,甲方保证某方租金调整幅度与市场内其他经营户一致;2、2010年7月21日乙方付该门面的押金x元给甲方;3、该市场定于2010年8月份开业,开业时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同时乙方付甲方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1日第一年的租金;如某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开业并签订正式合同,则上述押金不予退还,由甲方无偿收回某铺重新租赁;甲方保证某时该童服市场80%以上的铺面正常开门营业,如某能按时开业,则双方议定的租期相应延后至正式开业时开始计算,如某期至2011年6月30日还不能开业,则甲方除返还乙方押金外,另赔付乙方装修某x元。甲方职员罗立东签名某加盖了华厦物业公司公章,同时被告潘某在甲方处签名,张某甲在乙方处签名。张某甲在预交押金协某签订后交纳了x元押金,华厦物业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汇金休闲服饰市场收款专用章。后第三人华厦物业公司将该x元押金转给了七被告。尔后,原告即着手装修某开始经营。2010年8月底,潘某等以天山公司的名某与其他经营户签订了汇金国际服饰城(天山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书,但未加盖天山公司公章。2010年9月28日,市场正式开张。原告因与潘某就租赁合同的内容协某不成一直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2011年1月19日,原告张某甲就签订正式合同一事向天山公司发出协某,要求天山公司派人与其协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事,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一直在营业,但未缴纳相关的任何费用。七被告统一已将二、三楼的物业、公摊水电费向第三人交纳。2011年3月9日,原告到市场发现门面被加锁,但不知何人所为,于是请株洲市安盾开锁人员将锁打开,开锁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9日8时50分。同日下午5时左右,七被告与市场管理方一起又将原告所经营的217、X门面加锁,3月10日,原告发现后向建宁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原告于3月11日12时51分请开锁人员将锁打开,同时以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16日,原告搬出门面并将门面钥匙交给第三人。

另查明,二楼其他经营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商铺租金为60元"3•月,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合计为20元"3•月,交租时间均为9月1日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行使某赁物的使某权而发生的纠纷,并非简单的侵权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本诉及反诉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经营的217、X号门面有出租权的主体到底是谁;2、七被告是否存在锁门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侵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多大;3、如某、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则原告是否已经支付相关的各项费用现分析如某: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产某人天山公司与服饰置业公司于2008年12月所签订的委某合同,服饰置业公司取得了对天山大厦的出租权,服饰置业公司后变更为服饰发展投资公司,在变更过程中因债务问题而改成另行成立,但性质、经营范围等均未改变,仍然行使某对天山大厦的管理。2009年4月份,服饰发展投资公司与刘开军等人签订二、三楼的整层租赁合同,而刘开军等人又将二、三楼转租给被告,由此七被告取得了二、三楼的出租权。当原告到汇金市场租赁门面时,被告潘某将原告张某甲带到华厦物业公司,并让华厦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押金协某,潘某自己也在该协某上签了字,可认定为被告委某华厦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某丙某系持有委某而签的名某,是一种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潘某是持有委某,但该委某挂的是服饰发展投资公司的名,但盖的是华厦物业公司的公章,故应视为是华厦物业公司对潘某的一种授权委某,但因华厦物业本身无出租招商的权利,故该委某系一种无效委某。因此潘某在租赁押金协某上的签名某视为系代表七被告的行为,因此,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的系七被告。对于焦点2,根据七被告的自认,七被告是存在对原告所经营的门面加锁的行为,该行为虽是对原告未交纳租金等费用的抗辩行为,但对于原告未交费用七被告可采取合法的途径进行追偿,而不应采取加锁的方式,该加锁行为系不合法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由此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某丙损失包括开锁、经营损失、雇员工资等共计x元,本院认为七被告加锁行为造成原告在3月9日短时间未营业、3月10日一天、3月11日一上午未营业,但经营损失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某,本院根据同行业的收入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经营收入系纯收入,已扣减了开支,故原告再主张某丙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七被告的加锁行为导致原告请人开锁的开支120元系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某丙七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使某租赁物,应向七被告交纳租金,但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对正式交纳租金的时间及金额未作约定,因签订租赁合同预交押金协某是8月12日,市场是2010年9月28日举行开张某丙式(同楼层其他摊主交租时间系从2010年9月1日开始),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搬离,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5月16日事实上解除,参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预交押金协某以及同楼层其他摊主所签订的正式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交纳租金的时间应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共计x.6元[8个月×76.3×60元3+(76.3×60元3÷30天×16天)];此期间原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被告已代交,故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即x.9元[8个月×76.3×20元3+(76.3×20元3÷30天×16天)]。原告主张某丙被告赔礼道歉、被告主张某丙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名某损失,本院认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名某损失是适用于姓名某、名某、荣誉权、肖某受到侵害的案件,而对于财产某到侵犯的案件则不适用,故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丙收x元押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预交押金协某中双方所约定的不予退回某金的条件是如某乙方(即原告方)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开业并签订正式合同,则押金不予退还。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潘某、第三人华厦物业公司商议租赁事宜的,而被告主张某丙告知原告租赁系向七被告租赁但并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而原告也已明确不与个人打交道,因此,可以推定在原告欲租赁商铺时,被告及第三人有隐瞒事实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的事实存在,因此后来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于被告不予退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交纳的x元押金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主张某丙原告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及物业费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损失2120元,由本诉被告共同赔偿;本诉原告应交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共计x.5元,本诉原告应向本诉被告交纳。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一、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黎某、阳某、唐某乙、张某丙、龚某、唐某丁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2120元;

二、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支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黎某、阳某、唐某乙、张某丙、龚某、唐某丁租金、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共计x.5元;

三、驳回某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尚应支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黎某、阳某、唐某乙、张某丙、龚某、唐某丁各项费用x.5元(原告所交纳的x元押金可予以抵扣),该款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某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合计1890元,由原告负担586元,由被告负担1304元。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某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陈香兰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某者他人财产某,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某,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某者他人财产某,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某、肖某、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某权、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某、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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